Sunday, January 15, 2006

1946年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》全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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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全文

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

           (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)

  中华民国,美利坚合众国,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、文化、经济、及商务愿望之
条款所规定、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,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
及友谊结合,受决订立《友好通商航海条约》。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:中华民国国民
政府主席特派: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,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
士;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: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、
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;双方全权代表,各将所奉全权证
书,互相校阅,均属妥善,议定条款如下:

               第一条

  (一)中华民国,与美利坚合众国间,应常保友好,久敦睦谊。

  (二)缔约此方之政府,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,此等外
交代表,应受接待,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,本相互之原则,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
原则所给予之权利,优例及豁免。

              第二条

  (一)缔约此方之国民,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,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
,旅行及经商,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,缔约此方之国民,在缔约彼方领土内,应
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(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),但不
应受不合理之干涉,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(甲)有效护照,或(乙)其他身份
证明文件外,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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